【2016年两会】全国政协常委彭雪峰谈司法解释体制的改革

2016-03-14

彭雪峰,1996-1999年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金融法硕士;2001-2007年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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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通常是指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疑义的问题进行解释,以个案司法解释为主,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抽象的规范性解释,超出了司法权的范畴,具有立法的性质。中国特色“司法解释”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初期,基于对法律的迫切需求,采用了“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导致立法过于原则、抽象,大量法律不够完备、甚至相互冲突。在这期间,司法解释在填补立法空白、解决法律冲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统一适用法律、完善法律体系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

然而随着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发展,司法解释领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法律依据(从法律依据来看,《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制定权,但一旦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司法解释的效力值得商榷。)不明确,法律效力相冲突,权力行使缺乏监管,司法解释不断扩张,有些甚至超越了法律框架和法律原则“越权解释”,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司法解释的扩张,也使得法官过于依赖司法解释,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裁判水平下降,或是以司法解释或上级指令为由推诿责任、消极裁判,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司法解释的泛滥也会不断强化我国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倾向,将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变为“行政领导关系”,妨碍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影响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阻碍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亟待调整。

全国政协常委彭雪峰建议

改革司法解释的主体及方式

在司法解释主体上,建议改“二元一级”为“一元多级”架构,即由原来的最高法、最高检共享司法解释权改为由各级审判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所谓“多级”,审判案件是各级审判机关的职责,审判活动本身就是审判机关解释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司法解释权理应由各级审判机关享有。之所以“二元”,是因为严格意义上讲,司法解释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应由司法机关所专享,而检察机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我国原有的“二元”司法解释体制,权力配置不合理、职能交叉不清,正是导致司法解释泛滥混乱的根源。因此,建议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以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在司法解释方式上,建议推进司法解释从立法性解释向个案解释转变。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一时间彻底取消立法性司法解释并不现实。当务之急是要逐步限缩立法性司法解释的范围,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框架内,如果审判机关发现现行法律中存在问题,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向立法机关建议重新立法或修法,或依《立法法》规定提请立法解释。另一方面,建议大力推进个案司法解释,鼓励法官通过个案解释诠释论证法律,统一裁判尺度。

加快判例制度的发展

判例是对法律最及时、最具体的解释,能够准确地阐释法律条文与个案事实之间的联系,对于法官适用法律具有更大的指引和参照意义。判例制度应当成为司法解释的发展方向。我国自2010年试行“指导性案例”制度和判决公开制度以来,取得显著成效,为我国判例制度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建议进一步推进判例制度建设,确立遵循先例原则,将判例明确为法律渊源,有计划有体系地将判例编纂为案例报告,发展案例识别技术,发挥判例的指引价值,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

推进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体系化发展

实现司法解释的转变,需要以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体系化为前提。只要立法还保持抽象、原则、模糊的现状,立法性司法解释就有存在的空间。因此,建议推进立法科学化、规范化、体系化发展,推进立法程序和立法机制创新,建立科学系统的立法工作机制,实现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立法的转变;保障地方立法自主权的同时,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范围内的立法监督,保障立法质量和法制统一,为推进司法解释体制改革奠定基础。